呼和浩特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原文)

更新时间:2023-11-17 11:28:37作者:橙橘网

呼和浩特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原文)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林格尔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呼和浩特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市、旗(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网约车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发改、工信、公安、商务、税务、人社、市场监管、网信、人民银行驻呼机构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遵循包容审慎的原则,建立健全适应网约车行业特点的监管机制,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本市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需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四)与其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员、管理人员(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材料;

  (五)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对其线上服务能力的认定结果;

  (六)经营管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保障、规范经营承诺、治安防范、投诉处理等有关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经营申请中有关线下服务能力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经营期限为4年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在本市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应为本市号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不超过3年;

  (三)安装固定的并且符合国家、自治区、本市技术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车辆通过公安机关营运载客汽车安全技术检验,车辆综合性能等级评定二级以上;

  (五)新能源车辆轴距大于2700毫米,续航里程大于400公里,且纳入国家新能源汽车目录;其他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不低于12万元人民币,7座车的购置税计税金额不低于18万元人民币;

  (六)车辆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等;

  (七)满足本市要求的机动车排放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由已许可在本市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持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以及车辆所有人委托书或合作意向书办理;或车主本人持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及与平台企业的合作意向书自行办理。经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审核,为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三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十四条 网约车在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的或者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或者行驶里程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的网约车车辆,或不符合国家、自治区及我市有关网约车经营条件的,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网约车车辆退出运营的,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注销证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身体健康,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年龄条件参照《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六)无从业资格证吊销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由已许可在本市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持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以及驾驶员的委托书或合作意向书办理,或由驾驶员本人持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自行办理,经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审核通过且从业资格考核合格后,发放《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做好车辆的维护工作,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应当承担相关社会责任,加强对驾驶员培训和管理,积极维护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法调取查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时,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处理乘客投诉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投诉处理制度和服务承诺等做好乘客投诉受理处理工作,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检查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运营服务质量纠纷调查处理工作。对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侵害乘客利益、扰乱营运秩序等行为,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一台网约车可以接入多个在我市取得许可的网约车平台进行接单营运,网约车辆所有人可变更车辆网络服务平台,网约车驾驶员与车辆应当保持固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得变更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不得使用巡游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等设备及专用标识,驾驶员应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起讫点有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不得巡游揽客及站点候客。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要提前公示运价规则及标准,并且要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供本市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五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定期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驾驶员信用信息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网约车退出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履行市出租汽车改革和行业稳定工作职责,健全并落实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局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强化网约车管理,加强信息沟通和综合研判,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开展联合执法监督工作。

  市交通运输、公安、网信、人民银行驻呼机构、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对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从事网约车经营、线上线下车辆或人员不一致、信息泄露、不依法纳税、不正当竞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联合监管,联合监管发起人为上述具体事项主要或直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加强网约车市场监管,建设和完善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车辆轨迹、订单详情、服务质量、乘客评价等信息以及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按要求向监管平台上传全量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运输、网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相关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市公安、交通运输、网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落实情况,防范、监督检查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充分利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平台加强各部门间信息沟通共享,市公安部门要每季度核查持证驾驶员背景信息变化情况,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

  市市场监管部门要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活动、价格行为实施监督检查,防范并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行为。

  市人社、商务、市场监管、税务和人民银行驻呼机构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记录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信息,并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依法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由市、旗(县、区)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依规查处。

  第三十三条 对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公安、人社、商务、市场监管、税务、网信和人民银行驻呼机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网络等电召服务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通过网约车平台提供电召服务的巡游车,遵守巡游车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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